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7號聲請人 高婕榛 相對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法定代理人高婕榛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捐助章程第6至13條、第15至18條、第21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之「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會議記錄、新、舊章程、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等件,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召開第4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
記錄,決議修正捐助章程,此有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前開會議記錄為證,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條文,其中修正後第6條係修正董事之遴選資格及增訂報酬之限制;第7條係增訂董事補選方式及董事改選方式;第8條係刪除常務董事會及增訂董事長之職務;第9條係修正董事長之選任方式;第10條係增訂及修正董事會職權;第11條係修正董事會之召集;第12條係修正董事會議運作;第13條係增訂董事出席之方式;第15條係增加相對人內部組織;第16條係修正相對人內部組織人員任命方式;第17條(原條文第18條)修正董事之消極資格;第20條(原條文第21條)係增訂財務報表之範圍,依照前揭說明,均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及財團組織之變更有關,且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聲請將相對人捐助章程之原條文第2條增列基金
總額;第5條目的事業之變更;及將原條文第19、20、22、23條分別移列為修正後條文第18、19、21、22,僅係就捐助章程為條號之變更,均非屬因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為之修正變更,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自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該等事項均屬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需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章程。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