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議人 黃麗秋 相對人 朱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108年度司促字第51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黃麗秋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515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於法定異議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簽約時有口頭約定違約金,違約金是怕承租者不給租金的懲罰,如到退租時不付租金,則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須付到清償日止,而相對人即債務人有三個月未於每月30日前給付租金,是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另所謂釋明,除所提出之證據不以需至法院產生強固之心證為必要,以使當事人易於舉證,促進該事項之迅速解決,而當事人之釋明是否已足,應當考慮當事人之資格條件、地位資力等情況,及所請求事項間輕重之比例原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承租其房屋,欠繳租金,依兩造房屋租賃
契約,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9,808元,及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5,000元之違約金為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司法事務官則以「本院審視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書附件第一項並未提及每月均有違約金伍仟元,僅提到承租人即債務人若未按時將租金匯入出租人即債權人指定帳戶,須給付出租人即債權人違約金伍仟元等語」為由,駁回超出5,000元數額之違約金之聲請,此悉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㈡惟異議人於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已同時提出兩造所簽訂
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而該契約附加條款第1項係載稱「每月30日前匯入黃麗秋,帳號0000000-0000000台北師大郵局,郵局代號700;如每月30日前未匯到即算違約,承租人須給付出租人新臺幣伍仟元之違約金」,雖未明確記載相對人如有違約之情事,須「每月」給付異議人違約金5,000元之字句。然而,兩造既約定每月30日前未匯款至異議人指定之帳戶,即算違約,該給付5,000元違約金,亦隨之記載於後,形式上觀之,非不得認為兩造係約定相對人於每月未依限繳付租金時,均須支付5,000元之違約金。換言之,依前揭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在客觀上已足使法院就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甚且接近真實之心證,而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每月給付違約金5,000元,倘與事實有所違誤,相對人大可「不附理由聲明異議」,使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轉入訴訟程序(即以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由法院依憑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實質調查;反面言之,倘相對人經合法送達而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乏訟爭性(亦即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至為明確而無爭議),法院當亦無須介入審查「欠缺訟爭性」之實體事項,否則,無異在「相對人猶未否定異議人主張」以前,預先要求異議人「證明」相對人支付違約金之範圍,混淆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之審查密度,課予異議人在督促程序中法律所無或接近於證明之證明義務。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無視異議人已盡其釋明之責,徒憑上開理由,駁回異議人上開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異在「相對人猶未否定異議人主張」以前,預先介入而為實質審查,顯然違反督促程序之立法本旨而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其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逕駁回異議人上開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本件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針對異議人提出之聲請,重為適法妥當之處理。至異議意旨指稱: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雙方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並不包含同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所明定,而相對人之住所係為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關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本院為專屬管轄之法院並無疑義,異議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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