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2份、㈢車禍和解書、㈣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833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照被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直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先,本為肇事原因,其致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助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猶然駕車離去,顯見其法治觀念之淡薄,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非輕,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乙節,有車禍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6號卷第25頁、第2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行為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雲股
111年度偵字第4470號被告林聰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明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301巷往河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301巷與上石北二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 孫于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654巷內側車道往上石北二巷方向行駛而至,孫于婷為免與林聰明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肇事後林聰明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孫于婷報警,經員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于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聰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並逕自離開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製作筆錄後才知道我闖紅燈,我當時看到一台機車倒地,我有閃避,但是我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因為我們沒有發生碰撞,我不是故意要走的等語。經查:
㈠上揭告訴人為閃避闖紅燈之被告,致告訴人急煞後自摔受傷
,被告並騎車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孫于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並有澄清綜合醫院110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攝之肇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不知道有闖紅燈,伊不是故意要走的云云,然查:
⒈自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觀之,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
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其摔傷時之力道非小。
⒉復自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致告訴人急煞不及自摔成傷,被告轉頭查看後隨即騎車逕行離去,有行車紀錄影像及翻拍照片可參,足認被告對上揭肇事情事,並無不知之理。衡情以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因而導致告訴人急煞倒地受有上開傷勢,可見被告應已知悉其有肇事情事。況被告亦供稱並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被告對此顯已知悉,竟仍騎車離去,足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及之,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個人駕照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可參,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黃郁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