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黃品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黃品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民國111年4月8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9)日0時40分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黃品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65號被告周黃品禎
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黃品禎於民國111年4月8日23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文府路友人住處飲用紅酒約1至2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凌晨零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凌晨零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與博愛四路交岔路口前,不慎與 伍信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黃品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檢察官黃楷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