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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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右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嗣經裁定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貳月,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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