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與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六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以其已依抗告主張之事由為其聲請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抗字第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三、
四、五、十一、十二、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㈠本院為股法官吳光釗與聲請人有宿怨,且已被聲請迴避,仍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當然應予廢棄;㈡原確定裁定積極不適用法規,亦屬消極不適用法規;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菲力公司追加之訴,但菲力公司並未為訴之追加;㈣送達不合法,抗告之法定期間尚未開始起算,任何駁回上訴及裁定均因送達不合法及被聲請迴避而無效;㈤地院尚未駁回菲力公司之上訴及抗告,高院無管轄權及無裁判權而駁回之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前揭再審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其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異議、抗告及聲請理由狀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之異議、抗告及聲請理由狀㈣之本院抗告案件(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六四號),主張其事由,有聲請人異議、抗告及聲請理由狀㈢、㈣狀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法官吳光釗迴避而未迴避,其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云云,惟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換言之,聲請法官迴避,應於案件繫屬後,向承辦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否則,難謂有合法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於其所提出之異議、抗告及聲請理由狀㈢,雖稱「原告及其客戶永不選擇以下『推事』,故㈠ 蔡炯燉 及吳光釗...都應永遠自動迴避...」云云,有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異議、抗告及聲請理由狀㈢可稽,而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六四號損害賠償等抗告案件,收案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有本院民事抗告事件卷宗可稽,是其非於本件抗告案件繫屬「為」股後所為聲請法官迴避,難謂係向其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自不生聲請之效力。何況,聲請人係要求吳光釗等法官「自動迴避」,亦非聲請法官迴避,是吳光釗法官自認並無「自動迴避」之原因,並為本件抗告案件之裁定,於法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末按聲請再審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於有相對人之事件,須其相對人同一始可,若相對人不同,則屬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以外之人如何請求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並列原非確定裁定相對人之吳光釗、 吳東 都為被告(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自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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