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子○○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庚○○
癸○○○甲○○○辛○○訴訟代理人壬○○被上訴人己○○
丁○○戊○○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六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七一三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五八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七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上訴人方面: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己○○、癸○○○、甲○○○、辛○○、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五十年,訴外人陳 潘財 向被上訴人之如然購買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同段三五八-一號土地所有應有部分,嗣 陳潘財 以贈與意思將系爭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之父 陳如然 ,已完成債權讓與,並將土地交予上訴人使用建廟。上訴人乃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與陳如然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補償陳如然地價稅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陳如然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補發,再將移轉相關證件提供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是陳如然簽立該切結書即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陳如然藉故拖延,拒不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嗣於七十七年六月十日陳如然死亡,被上訴人等繼承被繼承人陳如然之權利義務,自有將為所有權人後,上訴人迭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癸○○○、壬○○、己○○、辛○○等五人已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供其五人印鑑證明,俾辦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戊○○、丁○○、庚○○不同意,爰依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五八地,地目建、面積七一三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坐落同地段三五八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七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未參與當時過程,故否認上訴人關於系爭買賣及贈與契約之主張及陳述;又該切結書並非屬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承認特定債務之契約,亦不屬債務人陳如然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縱認有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約存在,亦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系爭三五八之一號土地於五十年間屬農地,承受人需具有自耕能力,該買賣或贈與契約始得謂之有效,無論是訴外人陳潘財或上訴人子○○本身之自耕能力尚屬有疑,系爭買賣及贈與契約均無無效;上訴人子○○在七十二年始辦畢寺廟登記,故於五十一年時贈契約之當事人子○○尚不存在,自無從為財產權主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又按訴之追加,惟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又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已提出雙方協議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其於本院追加本於該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請求之基準事實同一,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該追加為合法,先此敍明。
四、查訴外人陳潘財於五十年左右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如然承買系爭土地時具有自耕農身分,買入之時該土地作堆肥之用,已據人 黃吉 及陳潘財之女 陳丸 在原審結證明確,並有登載陳潘財職業為半自耕農之戶籍登記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八八、一四三頁),準此,足以認定陳潘財承受系爭土地後能自耕。又系爭土地於五十年間售賣時係農地,有自耕能力之陳潘財向陳如然買受該地,買賣契約自屬有效,先此敍明。
五、又查上訴人子○○已於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依法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並設有管理人,此有高雄縣登記高縣寺登字第二五四號寺廟登記表影本附原審卷第一四六頁為憑。又系爭土地高雄縣○○鄉○○○段○○○○號、三五八之地號分別於六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六十六年九月九日變更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已非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故上訴人即分別於七十七年五月二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由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即捐地人 陳金燦 、陳如然各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亦有三五八、三五八之一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原審卷第一0二、一0六、一四九、一五0頁可稽,足見上訴人已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為財產所有人。
六、復查訴外人陳潘財承買系爭土地後交付上訴人建廟,迄未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登記,而其他捐地給子○○建廟之所有權人均已移轉登記給子○○,以致捐機關仍以陳如然之名義課徵地價稅,而陳如然亦為繳納。嗣七十六年間上訴人補償陳如然三萬五千元地價稅並要求陳如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即陳如然之子己○○在原審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背面)。七十六年上訴人與陳如然協議時,陳如然僅要求補償地價稅,又上訴人由 郭清營 等人交付三萬五千元與陳如然收受後,陳如然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書立切結書及收據交予上訴人收執,答應備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需之證件予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嗣郭清營依約定填好移轉之申請表格,但陳如然見上訴人之管理人是 陳溪水 不是 郭文成 ,而拒絕蓋章,隔年陳如然死亡,無法辦理等情,業據證人郭清營在原審結證明確,並有切結書、收條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證。另廟地捐助人即陳如然之堂兄弟陳金燦原所有與本件系爭土地同地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亦於上訴人建廟之初,與陳潘財同標購地供建子○○之用,業已移轉所有權給子○○等情,已據證人陳金燦於本院證述明確。此由七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雙方協議時陳如然僅要求補償地價稅即願備妥移轉所有權相關證件供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更可證明陳潘財有賣賣關係,否則豈有在地價稅都要求補償之情形下,願無條件、無代價備妥移轉登記文件予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若非因陳如然當時上訴人管理人陳溪水有意見,亦不致延遲至今而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再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如然既於五十年間將系爭土地賣予陳潘財,且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陳如然收受上訴人補償其地價稅三萬五千元,即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該切結書載明陳如然收到三萬五千元,隨時備齊有關文件供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陳如然既已出具切結書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切結書即屬陳如然與上訴人之協議,為上訴人與陳如然間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受陳如然與陳潘財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罹於時效之影響,上訴人本於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從而,被上訴人所辯原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自無損上訴人本於切結書之請求權,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亦無理由。
八、綜上,系爭土地出賣人陳如然已於七十七年間死亡,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上訴人基於上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自屬有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吳福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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