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國更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國更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上國更㈡字第三號
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應深 訴訟代理人 簡明煌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上訴人乙○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許應深為桃園縣政府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呂秀蓮 ,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廢棄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三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鄭媄 對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對上開被上訴人擴張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並發回本院(上訴人其他上訴駁回)後,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許應深,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府民行字第0九六三一四號函可證,惟兩造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許應深為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承受續行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于誠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