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0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062號原告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高雄仁愛啟智教養院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鄭瑞崙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
戊○○丁○○
參加人內政部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內政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接受內政部民國(下同)90年台閩地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91年複評成績均為丁等,經轉知被告以91年8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10149872號函通知原告,自91年9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停辦1年,期間不得再收容個案及對外募款,並應配合辦理院生轉介工作;停辦期間原告可依評鑑委員建議積極改善,並申請復業。嗣被告查獲原告於停辦期間透過中華生命互動聯盟會刊名義對外募款情事,亦未於期限內完成復業程序,通過台閩地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複驗,被告乃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67條規定,以93年8月17日府社障字第0930162665號函通知原告,自即日止廢止原告設立許可,並請至所轄地方法院聲請法人解散程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內政部為負責辦理原告上開台閩地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之機關,對本件原告評鑑過程,較為明瞭,本院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命內政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