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45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02號、第70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第1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一)前於民國(下同)90年9月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1月14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二)於90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6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2年7月24日確定;(三)於92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10月11日確定;(四)於92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3年8月21日確定。嗣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二)案件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上開(一)案件不予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另上開(三)、(四)案件之罪,則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7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關於施用毒品案件部分:被告甲○○前於89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5月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30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月9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月23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被告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報結;同時其該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6月9日,以上開9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2年
7月24日確定;嗣被告又於92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6月30日,以上開93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3年8月21日確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1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於98年4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四)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9日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甲○○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於98年6月20日上午5時21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情。
三、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8年10月15日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在今年(即98年)8月登記結婚後,為了證明悔改之決心,並澈底與毒品劃清界線,除了在署立醫院接受替代療法以戒除毒癮,也積極配合警方,提供販毒者之住所及電話以追查毒品源頭,希望法官能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重新做人云云。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先於98年4月22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6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另於98年6月20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3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北9823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核被告4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共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8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判決理由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其為證明悔改之決心,並澈底與毒品劃清界線,除接受替代療法以戒除毒癮,也積極配合警方,提供販毒者之住所及電話以追查毒品源頭,希望能給其自新機會,重新做人云云,惟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