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28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中興路與文化二路52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文化二路52巷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時,甲○○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竟疏未減速,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肩閉鎖性脫臼、疑旋轉肌腱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得於10日內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