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2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擄人勒贖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其就本案所為犯行業已認罪,對案情均供述明確,犯後實深感悔悟,爰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俾便探望雙親、處理所營鋁門窗工廠之工作,被告並願限制住居,每日至管轄之警察機關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
6月4日裁定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自98年9月
4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號擄人勒贖案卷可憑。經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僅自承係受同案被告 廖大益 之指示而向被害人 林文龍 索討債務,所為或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其餘部分則未認罪,所供犯罪情節復與其他共犯存有諸多歧異之處,尚須續行審理查明,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之方式取代,是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舉之家庭、工作狀況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