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6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5樓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乙○○之姊夫,二人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7年3月23日23時許,接獲其配偶 徐美榮 之胞妹 徐美麗 電話,告知住處遭竊,旋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徐美麗住處,乙○○在徐美麗住處院子裡,見甲○○欲走進徐美麗住處之大門,乙○○不欲甲○○入內,遂自院子衝出,徒手推甲○○之胸口,致甲○○倒地,雙膝及下腿擦傷。乙○○進而雙手舉起甲○○之腳踏車揮舞,然因不堪承受腳踏車之重量,反遭腳踏車壓倒跪躺在地,甲○○被其此舉激怒,乃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上前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因此受有右額血腫五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博愛醫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所開立之甲○○診斷證明書(他卷第十五頁參照)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
一、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97年3月24日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7年度他字第4156號卷,以下稱他卷第15頁),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業經原審向該醫院函調該診斷證明書所憑以轉錄之板橋博愛診所門診號碼05966號病歷紀錄(見原審卷第48頁)確認無訛,況審諸該醫院與告訴人甲○○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乙○○亦無仇隙,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且醫師 王幸雅 於案發當次日依其醫療專業檢視甲○○傷勢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信性甚高,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該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該等證據復均經提示,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且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時移開腳踏車,以阻止甲○○入內,甲○○放手而將腳踏車丟還,致其跌倒,遭腳踏車壓在身上,嗣甲○○壓在腳踏車上,使用拳頭打其頭部,其被打,並未還手毆打甲○○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為被告乙○○之姊夫,於97年3月23日23時許
,因徐美麗(徐美榮及乙○○之胞妹)住處遭竊,告訴人甲○○即騎乘腳踏車前往關心,其妻徐美榮則搭計程車前往該處,當甲○○欲進入徐美麗住處之庭院時,被告乙○○竟大聲吼叫衝出,手推甲○○之胸口,致甲○○跌坐在地,旋即憤而起身,事後發現雙膝及下腿擦傷,此業據甲○○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證人徐美榮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其看到乙○○怒氣沖沖,從徐美麗住處院子跑到門外,隨即轉身跟乙○○走出去,即看見甲○○躺在地上,當乙○○拿腳踏車揮舞時,甲○○還在地上等語(詳見偵他卷第71頁、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核與甲○○之證述相符,復有板橋博愛醫院97年3月2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記載甲○○受有雙膝及下腿擦傷等傷害可按(見偵他卷第15頁、原審卷第48頁)。另佐以被告乙○○亦自承其為阻止甲○○進來,而用手碰甲○○等情以觀(詳見偵他卷第49頁),被告乙○○所辯不無避重就輕。應認甲○○至徐美麗住處欲入內時,被告乙○○因一時情緒氣憤,而自甲○○前方,以手推甲○○之胸口,欲藉此阻止甲○○進入徐美麗住處院子,因而致甲○○跌坐在地上,復參以案發當時一片混亂,甲○○跌倒,其盛怒之情不難理解,衡情應係急於起身,欲向被告乙○○討回公道,故當下其注意之焦點應在乙○○身上,而不可能盯住自己雙膝及下腿一直注意,故關於該等部位如何受傷,甲○○所述應屬其個人之意見,並不精確,惟其雙膝及下腿因前開衝突受有擦傷,要屬得以認定,縱認甲○○跌倒,於掙扎爬起時,導致雙膝及下腿之傷,惟因其跌坐地上係由於乙○○所推,則其掙扎起身所生之傷害,與乙○○之推人行為,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所辯:甲○○當時既跌坐地上,如因而成傷,其傷勢應在後側而非小腿云云,乃忽略在甲○○受推而重心不穩跌倒,轉瞬之間甲○○之身體可能以各種不同之角度,與地面發生碰撞,最後才跌坐地上,故跌坐地面非必僅後腿才會受傷,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乙○○應負故意傷害罪責,堪以認定。㈡另甲○○遭被告推倒地面後,甲○○指稱被告將其所騎乘之
腳踏車舉到半身高度,往甲○○方向揮舞甩掃致甲○○受有臉前額及雙膝蓋擦傷之傷害云云。然查證人徐美榮於偵訊時結證略以:當甲○○躺在地上時,被告將甲○○所有腳踏車甩擲,卻因腳踏車重量過重而被壓,腳踏車應未摔至甲○○身上等語明確(詳見偵他卷第71頁);徐美榮至原審時雖改證稱:事發時為晚上11點,依巷道微弱路燈,無法判斷被告揮舞腳踏車時有無甩、碰至甲○○身體云云,惟經原審法院提示其偵訊證詞後,徐美榮即明確證稱腳踏車並未甩到甲○○等語(詳見原審卷第85反頁86反頁),由徐美榮自偵訊迄原審之證述內容,參以徐美榮為甲○○之配偶,關係密切,並未因此而為有利甲○○證詞,是徐美榮證詞之憑信性極高。反觀甲○○於原審98年5月14日審理期日就被告以高舉腳踏車揮舞之方式對其傷害一情,雖指證歷歷(詳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然於原審98年7月23日訊問證人徐美榮後,請其表示意見時,竟改口稱:「因事情發生很久,當時燈光很暗,被告拿著腳踏車甩過來,就算有甩倒,我當時也沒有感覺,只是很小的擦傷而已」等語(詳見原審卷第86反頁),甲○○就被告揮舞腳踏車時是否有甩擲致其受傷乙事,前後陳述尚有矛盾,應非可採,故關於甲○○臉頰之傷,無從認定係出於被告所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之胞姐徐美榮為告訴人甲○○之配偶,二人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甲○○及徐美榮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詳見原審卷第
17頁、第20頁),是被告之傷害罪,亦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四、原審就被告乙○○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個人情緒因素而以手推甲○○胸口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進入徐美麗住處庭院,致甲○○受有兩膝及下腿擦傷之事實,應認其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原判決認其無傷害事實,尚有未恰。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傷害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與甲○○間因家族遺產發生糾紛而有怨懟,被告本件所為固有不該,然致甲○○受傷程度尚輕,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8千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駁回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本件衝突係因乙○○主動挑釁所致,其並未毆打乙○○,亦不知乙○○為何受傷云云。經查:
㈠乙○○於上揭時地,於被告甲○○開門欲入徐美麗之庭院時
,阻止被告入內,又抬起被告之腳踏車欲阻擋,因重心不穩,自己跌坐在地,被告一怒,壓在腳踏車上毆打其頭部數拳,致其受有右額血腫5×4之傷害之事實,業據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他卷第49頁、第50頁、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8頁),證人 許娟娟 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看到乙○○正面躺在地上,被告跪地壓著乙○○身上之腳踏車,打乙○○頭部等語(詳見偵他卷第61頁、原審卷第
62頁、第63頁),與乙○○之證述互相吻合。另佐以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有將乙○○壓制在地上行為(詳見偵他卷第12反頁)、且於偵訊中亦坦承稱:「打過來打過去一定有的,我出手用拳頭打他身體,他也有回拳打我身上」等語(詳見偵他卷第67頁)、嗣於原審亦以:「兩造有無拉扯,我記得不是很清楚」、「我當時很氣乙○○莫名其妙攻擊我,所以我可能有搥他一下」、「我用手推乙○○身體,還順手打了他一下」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8反頁、59反頁、61頁),堪認被告確於乙○○重心不穩跌倒,遭腳踏車壓住時,上前出拳毆打乙○○,致乙○○頭部受有上開傷害甚明。㈡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互毆,造成乙○○受
有右膝擦傷一○.二公分、三○.四公分、二○.三公分等傷害等語。惟查,告訴人乙○○於撰擬告訴狀及偵訊時,均僅稱:其要將腳踏車搬開時,因重心不穩跌倒,腳踏車壓到其身上,被告甲○○打其頭部等語;迄至原審,始改口證稱:是甲○○將腳踏車往其身上推,其雙膝跪地才受傷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是告訴人乙○○就其膝蓋如何受傷乙節,其指訴前後不符,且證人徐美榮於原審時證稱:當天甲○○到了之後,伊與甲○○打算要一起進入院子裡,伊先走進去,甲○○還在門外,伊即看到乙○○怒氣沖沖,從院子跑到門外,伊嚇了一跳就轉身跟著乙○○走出去,伊就看到甲○○人在地上,伊不記得他的姿勢是坐著或躺著,又看到乙○○手提著腳踏車抬高,在空中旋轉半圈,然後乙○○就躺在地上,腳踏車壓在他的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又證人許娟娟亦僅見乙○○半躺在地上,身上橫壓著腳踏車,並未目睹雙方爭執如何發生之情,已如前述。上開驗傷診斷書雖記載乙○○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惟尚無從以此推論其受傷之原因為何,究係告訴人乙○○自行抬起腳踏車不堪負荷而跌倒受傷?抑或被告甲○○將腳踏車往其身上推去使其跌倒而受傷?是以,乙○○所為上揭證述,既有瑕疵,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尚無從由乙○○上揭指述,遽認被告甲○○有將腳踏車推往乙○○之身上,致乙○○跌倒而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之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被告甲○○雖一再辯稱其於衝突過程中難免拉扯,且其年老
力衰,慣用右手,無可能傷及甲○○之右額,又乙○○眼鏡在此過程中均未折損掉落,乙○○所受右額血腫傷勢並非被告所致云云,惟乙○○頭部受傷位置,本與被告出手方式、角度及二人間相對位置等因素有關,即令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與乙○○面對面、被告揮動右手朝乙○○之臉部毆打,亦有擊中乙○○右臉之可能(例如以「反手」方式揮擊,亦即以「右手背」而非「右手心」毆擊告訴人之右臉),非必僅能觸及乙○○之左臉,況被告亦自承當時衝突過程中有相互拉扯壓制行為,雙方既非處於靜止相對狀態,則乙○○頭部所受傷勢自會隨雙方動作及及受力情形之變化而改變,不可一概而論,被告辯稱乙○○所受右額血腫傷勢並非其造成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毆擊乙○○頭部,亦不一定會造成乙○○所戴眼鏡掉落或毀損,被告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信。被告復辯稱乙○○唆使許娟娟作偽證而捏造事實恣意興訟云云,然被告僅因證人許娟娟為不利證詞,即擅斷乙○○必有唆使證人偽證之事實,而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誠屬其個人臆測,所辯無從採信。
㈢綜上,被告甲○○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二人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犯傷害罪,亦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態度難認良好,惟其犯行係由乙○○先出手挑釁,乙○○所受傷害甚為輕微,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乙○○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以其係受害一方、無傷害犯意、許娟娟係偽證、隔著腳踏車無法毆打乙○○云云為辯,均屬原審業經審酌之事項,並均已論述不採之理由,敘明如前,其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