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02號
9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第131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5月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30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0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月9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月23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報結;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桃園地院於92年6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2年7月24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後述累犯部分。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2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
9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3年8月2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後述累犯部分。
四、甲○○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4月21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4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於98年4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另行起意,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6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6月19日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於98年6月20日上午5時21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98年4月22日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6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GZ00000000
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
三、被告甲○○於98年6月20日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3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北9823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甲○○本件4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累犯:被告甲○○前曾①於90年9月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2年6月1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月14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10月,嗣於93年3月10日確定;②又於90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2年6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2年7月24日確定;③又於92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4年8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10月11日確定;④又於92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3年8月21日確定。嗣因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②案件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
5月,並與①案件不予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另上開③、④案件之罪,則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7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