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晚上7時14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台九線公路171公里800公尺處時,未注意該處為彎道、下坡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應減速慢行,竟未減速且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致對向車道上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看見被告所駕車輛後,為閃避被告車輛乃先向右閃避後,為避免撞上山壁,再將方向盤往回打,車子即失控,因而擦撞緊跟在被告車輛後由山口富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衝出路面,造成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車頭保險桿毀損、底盤、避震器、油箱、鋼板等毀損。原告因而支付修理費、吊運費共新台幣(下同)635,638元。另原告為職業駕駛,駕駛系爭車輛載運中鋼原料及台泥原料,因所駕駛之車輛毀損,自98年12月24日起至99年2月25日修復止,共計64日無法營業,以原告98年度年收入999,217元計算,原告之平均月薪約83,268元,原告因車輛毀損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以2個月計算,損失166,536元。本件車禍事故經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坡路,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衍生連環車禍,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原告並無過失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附花東區980376案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計價單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禍事故資料,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等可參,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吊運費等共
635,638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1張為證(本院卷16至18頁),應堪信為真實。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為營業貨車曳引車,於93年11月2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該車使用期間已逾4年,以4年計算,而該車車損支出零件費用為518,138元(43680+49350+48893+39480+43260+210000+44100+39375=518138),依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103,628元(計算方式:518138×1/5=10362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52,500元,及吊運費35,000元、運費3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費用為221,128元(000000+52500+35000+30000=221128)。
㈡原告主張其為職業駕駛,駕駛系爭車輛載運中鋼原料及台泥
原料,因系爭車輛毀損,自98年12月24日起至99年2月25日修復止,共計64日無法營業,以原告98年度年收入999,217元計算,原告之平均月薪約83,268元等情,提出山景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啟欣礦業有限公司之計價單21張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參酌原告所提之事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2個月無法營業之所失利益為166,536元(000000÷12×2=166536,元以下四捨五入),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664元(000000+166536=387664),及自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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