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鐵剪刀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與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二人共同攜帶甲○○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及美工刀各一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乙○○所經營之育成水泥工廠鍋爐旁,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纜銅線四十六.二公尺,並於得手後,在該工廠旁之柳丁園內,先以鐵剪刀剪斷該電纜線後,再以美工刀剝開電纜線外層之塑膠皮,欲將之出賣。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據報於該工廠旁之柳丁園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鐵剪刀及美工刀各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照片八幀附卷可參,並有鐵剪刀及美工刀各一把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堪為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本件扣案之鐵剪刀及美工刀各一把,均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尖銳,有相片一幀在卷足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均係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仍於緩刑期間,竟於短期內再為竊盜行為,及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及考量其二人因一時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惡性尚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所獲取之利益、對社會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僅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罪後已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之鐵剪刀及美工刀各一支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