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55號),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宥成於民國111年6月19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七賢二路口,欲左轉駛入七賢二路時,適有璩 允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林宥成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停等於路口等候左轉燈號亮起後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 璩允平 通過路口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璩允平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脊髓損傷、左下肢兩處深撕裂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股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傷勢。詎林宥成竟未停留現場查看璩允平之傷勢,且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璩允平之子璩 士桓 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宥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成於警詢(警卷第4至11頁)、偵訊(偵卷第35至37、44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訴卷第67、81、8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璩士桓 於警詢(警卷第13至14頁)、證人 許育源 於警詢(警卷第15至17、19至20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汽車出租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1月24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853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警方蒐證照片3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9月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38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10081685號鑑定書各1份(警卷第21至27、29、31、3
3、35、37至43、45至51頁;偵卷第51、55至58、61頁)在卷可稽,堪以佐證。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璩允平所受事實欄所示之傷勢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上開2罪,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為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審酌,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
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被害人通過路口閃煞不及碰撞而受傷,實有不該。又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即擅離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傷勢擴大之風險,實有不該,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又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前有公共危險案執行之紀錄,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害人車禍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偵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從事冷氣工程員工,日薪1200元,離婚,育有一子,由前妻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