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吳建煌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為證人時,具結後虛偽證稱:其未委託吳建煌書寫二0五一七七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本票,該票據係吳建煌所偽造的等語,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以逃避其委託吳建煌簽發本票之付款責任,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查被告於吳建煌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乙案中供承:其曾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向 洪麗雪 借款十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一0八頁),但否認有委請吳建煌代簽發前開十五萬元之本票交洪麗雪為憑,該本票上所蓋用之印章亦非其所有等語。核與告發人洪麗雪所指:「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向我借款十五萬元,我要被告開本票,被告在翌日拿本票給我,被告交本票給我時,上面名字及印章就已填妥,被告說該本票是吳建煌代她書寫的」等情,有其提出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期,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為證;亦與吳建煌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供稱:「那張本票係我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農會前所填寫的,是洪麗雪請我寫的」(見原審卷第三五、四二頁反面、四
八、五五、七六、八一、九三、九五、一0二、一一五、一一八頁),上開證據資料所示之內容各異,致事實不明。且原判決已認定卷附之一二八一五八號本票(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面額十四萬一千元)係告發人代被告所書寫,為被告與告發人所共陳(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反面)。告發人既能簽發本票,有無託請吳建煌代為簽發本案二0五一七七號本票之必要?又告發人係住居於屏東縣潮州鎮(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則其何以遠至被告住所地所屬之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農會前託請吳建煌代為簽發?又被告向告發人借十五萬元,若未開立上開本票是否另立其他借據?若連同借據均未書立,告發人何以願意出借款項?則吳建煌究受何人之託而代簽本票,事實未臻明白,上開事項有助於發見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有調查之可能,原審未深入調查、細心推求,遽行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本件公訴人係依吳建煌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第一審法院及原審之無罪判決為被告犯罪之部分論據。上開判決書係認定上開二0五一七七號支票因被告識字有限,故委託熟識之吳建煌代為簽發等情,並有上開判決書可按;原審亦認定上開案件經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吳建煌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見起訴書、原判決第三頁、他字卷第六至九頁)。被告果有委託吳建煌代為簽發本票,卻於吳建煌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審理中證稱:其未委託吳建煌書寫上開本票等語,自當詳述其不成立偽證罪之憑據與理由,原審徒以被告並不否認有積欠告發人債務,遽認被告無故意偽證而否認有委託或授權吳建煌代寫本票之情(見原判決第六頁),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