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四號聲請人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二七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所具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已詳述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及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原確定裁定竟指聲請人未具體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第二審再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三一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或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違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向聲請人購買「喜市」承購戶組成之自救會,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經基隆市議會議長 許財利 協調,達成承購戶因夾層屋爭議暫緩繳款所孳生利息由聲請人全額吸收,在爭議未解決前,聲請人同意不逕行解約或沒收已繳價款之協議,相對人均為「喜市」建案之承購戶,承認該次協議並據以於訴訟中主張,該協議效力自及於相對人,兩造間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該協議已為兩造間契約,並不以經兩造簽名為必要,協議之會議紀錄所載「請建商於三天內回復自救委員會」,僅指請建商即聲請人於三天內回復是否酌予降低房屋售價,與他項記載無涉,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未能證明已依買賣契約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寄發繳款通知書,並於逾期十四日後催告相對人一次繳清全部價款,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效力,則原確定判決關於相對人已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論述,僅屬補強論據,縱未論述相對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存證信函何時到達之日期,亦僅為判決不備理由,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殊無足取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二之代辦貸款委託書為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附件,其內容不得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相牴觸。當事人一方違約,另一方得否不經催告而逕行解除契約,自應以主契約即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決之。本件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載明:「甲方(即相對人)未依本契約第二條付款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履行義務時,願按應繳金額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加付滯納金,其日期自乙方(即聲請人)寄發繳款通知書第五日算起(以郵戳為憑),並應於補繳其應付價款之同時付予乙方,如逾期十四日經乙方催告仍未一次全部繳清時,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不經通知即解除本契約」。依此約定,相對人縱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二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七條之規定,自行阻擋金融機構貸款之撥付而有給付遲延情事,聲請人仍須於相對人逾期十四日未一次全部繳清時,經聲請人為催告,始得視為相對人違約,不經通知解除契約。但相對人給付遲延,聲請人並未催告相對人為給付,乃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有給付遲延情事,聲請人未催告其給付,率予解除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核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併予敘明。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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