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八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派出所警員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而遭抗告人拒絕,乃以抗告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並將該通知單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逾越應到案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達三十日以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抗告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且已逾越應到案日三十日以內,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禁止其於三年內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翁禎懋 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伊於桃園縣○○鎮○○路○段○○○號前執行酒測勤務,見抗告人駕駛上開車輛往伊之方向前進,惟距臨檢點約二十至三十公尺處時卻突然路邊停車,伊覺得奇怪乃上前盤查,因聞到抗告人身上有酒味,故請抗告人接受酒測,但抗告人始終不願配合,逾十五分鐘後,伊即以抗告人拒絕接受酒測為由,開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三頁)。而證人翁禎懋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衡情當已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抗告人違規之必要,且按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翁禎懋於原審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抗告人駕車又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翁禎懋之前揭證述,確屬可採,此外,復有舉發過程現場光碟一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頁),抗告人違規之事實,自堪以認定。又既員警已依法舉發抗告人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當不得僅因抗告人於事後表示願接受酒測,即謂員警之舉發過程於法有違,準此,抗告人辯稱其當日並未駕車,故員警不得對其實施酒測,且事後又不讓其接受酒測,舉發過程顯屬違法云云,即不可採。
三、綜上,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為前述裁罰,核無不當。原審裁定異議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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