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溫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溫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溫姿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36分許,自臺中高鐵站搭乘814次北上列車欲前往臺北站,詎其進入10車自由座車廂欲進入12A靠窗座位時,認12B座位乘客 李紫庭 收起餐桌動作太慢而有故意刁難之意,黃溫姿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畜生」、「臭狗屎」等語不斷辱罵李紫庭,並以拳頭毆打李紫庭頭部3下,致李紫庭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經乘客通報列車長後,列車長 姚佩萱 前往詢問事發詳情,黃溫姿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畜生」、「豬」等語重複不停辱罵姚佩萱,並以拳頭毆打姚佩萱手臂(未成傷);列車進入新竹站後,由當時於高鐵新竹站執行護車勤務之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警員 張哲銘 進入車廂詢問事發狀況,黃溫姿復另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到場處理之警員張哲銘接續不斷辱罵「畜生」等語,於公務員張哲銘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張哲銘。經張哲銘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黃溫姿,因而查獲。
二、案經李紫庭、姚佩萱、張哲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溫姿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8年12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溫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其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有用「畜生」、「臭狗屎」等語辱罵李紫庭,且毆打到李紫庭頭部,且有罵姚佩萱「畜生」,及辱罵張哲銘「畜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犯行,然辯稱:我有用「畜生」、「臭狗屎」等語辱罵李紫庭,但這是我平常所使用的字,且我打李紫庭的頭,不是針對她,是她個子矮又移動,我就打到她;我沒有罵姚佩萱「豬」;我罵張哲銘「畜生」,是說壞心的意思,我沒有覺得甚麼不可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前述高鐵10車自由座車廂,而欲進
入12A靠窗座位時,接續以「畜生」、「臭狗屎」等語辱罵李紫庭。經乘客通報列車長後,列車長姚佩萱前往詢問事發詳情,被告又接續以「畜生」辱罵姚佩萱;嗣列車進入新竹站後,由當時於高鐵新竹站執行護車勤務之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警員張哲銘進入車廂詢問事發狀況,被告另對到場處理之警員張哲銘接續辱罵「畜生」等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35-3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紫庭、姚佩萱、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蕭宇君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哲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新北偵卷第6-1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09號偵卷【下稱臺中偵卷】第19-21頁),並有張哲銘之職務報告書、執勤攝影機語譯表、語譯表、被告照片及現場照片、高鐵乘車票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護車大隊27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新北偵卷第17-20、22-31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李紫庭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略
以:被告坐下在我旁邊之座位,就忽然出言「畜生」、「臭狗屎」辱罵我,一直重複這些話,並揮拳毆打我頭部;姚佩萱前來幫忙處理,被告就繼續罵姚佩萱等語(見新北偵卷第
7頁;臺中偵卷第20頁),與證人姚佩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前去查看列車上情形,被告在列車上很憤怒的罵我「畜生」、「豬」,我要安撫她,她又接續以上開話語辱罵我等語(見新北偵卷第9-11頁;臺中偵卷第20頁),及證人蕭宇君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略以:我坐在李紫庭前一排,突然聽到被告辱罵李紫庭「畜生」,並用手打李紫庭頭部;被告又罵姚佩萱「畜生」、「你是豬」,且出手毆打她手肘以下部位等語大致相符(見新北偵卷第15-16頁;臺中偵卷第21頁),並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新北偵卷第21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故意直接出拳毆打李紫庭頭部,並非過失擊中李紫庭頭部,是被告確有故意毆打李紫庭頭部3下,致李紫庭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且除「畜生」之話語外,另有辱罵姚佩萱「豬」等語。
㈢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
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被告分別接續以「畜生」、「臭狗屎」等語辱罵李紫庭,又接續以「畜生」、「豬」等語辱罵姚佩萱,再對到場處理之警員張哲銘接續辱罵「畜生」等語,以案發時之情境、被告當時之態度、言語內容整體觀察,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認知,被告使用之言詞係不雅、輕蔑,且有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意味,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被告辯稱上開話語係其習慣用詞云云,顯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等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溫姿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溫姿對告訴人李紫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對告訴人姚佩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對告訴人張哲銘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40、309條規定,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各以上開等話語重複不斷分別辱罵李紫庭、姚佩萱、張
哲銘,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係重複不斷以前述等話語分別辱罵李紫庭、姚佩萱,然此部分與所起訴被告各別辱罵李紫庭、姚佩萱之行為,皆各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故同時侮辱公務員本身者,仍應另成立妨害名譽罪。被告經警員張哲銘詢問事發狀況後,當場出言辱罵張哲銘,則其此部分所為顯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1罪、公然侮辱罪2罪與侮辱公務員罪
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僅因座位入座問題,竟出手毆打李紫庭頭部,致
其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並以上開粗俗之語公然辱罵李紫庭,且無視列車長姚佩萱前來詢問事發狀況,又公然侮辱姚佩萱,亦明知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哲銘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仍當場侮辱張哲銘,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影響大眾交通運輸工具運行之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