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原告 李孟翰 被告 謝冠瑜 訴訟代理人 周麗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金簡上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減縮利息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懷德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陳懷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8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配合平台匯款保證金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8日13時57分、13時58分,各轉帳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家庭經濟狀況甚差,於臉書徵求帳務人員之貼文留言後,暱稱「陳懷德」之人與伊連繫,該人聲稱其公司招聘帳務人員,視工作忙碌程度,每週薪資約為1至2萬元不等,並有包吃包住之福利,工作内容則待確定錄取後再告知伊,並因薪資轉帳及登錄員工資料,需要金融帳戶佐證,嗣「陳懷德」與伊約定110年5月20日下午4點於左營區蓮池潭早市附近見面,並取走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伊亦為受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詐騙,進而於110年5月28日13時57分、13時58分,各轉帳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UBXOR平台畫面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第41頁、第132至154頁),是系爭帳戶資料客觀上確實被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原告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要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並不困難,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目的即有可能係有意隱瞞金流過程而具高度不法嫌疑,而被告當時年約23歲,應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暱稱「陳懷德」之人,卻於警詢時自陳:伊已刪除與「陳懷德」間之臉書訊息對話(見本院卷第252頁),可徵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見簡上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王宗羿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