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6時許」更正為「16時30分許」,證據部分「告訴人 洪重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洪重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蒐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德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洪重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自述在大學就學中(見警卷第1頁),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乃初次犯罪,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72號被告張德良(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良為節省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鼎山家樂福內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植物沐浴慕斯保濕1瓶、三效水養清爽化妝水1瓶、舒妝極淨絲薄化妝棉1盒、蜜蘭諾黑白巧雙重奏1盒、蜜蘭諾香草可可奶油餅1盒、格力高白奇牛奶棒1盒、健達繽紛樂3入5組及可可棒存錢桶裝雙眼1盒等商品,並將上述商品裝入隨身攜帶之背包,未經結帳即走出結帳區域,經該店警衛長洪重文當場發覺,隨即報警究辦。
二、案經洪重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德良坦承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人洪重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交易明細及每日損失紀錄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經發還被害人,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