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大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行補充為「徒手掐住甲○○脖子,並將甲○○推至撞門,致甲○○受有頸肩部瘀紅5×4公分、9×4公分之傷害」,另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乙○○固於警詢時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用手按著告訴人甲○○的肩膀並推告訴人去撞門,還有掐告訴人的脖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因為她拿榔頭在敲我機車車頭,然後我媽媽在旁邊,我怕她傷害我媽媽,所以我才出手阻止她;我沒有傷害她等語(見警卷第3頁)㈠被告有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訴綦詳(見警卷第6頁)且被告於警詢自陳:「我是按著她的肩膀及掐她的脖子,用力推到門旁邊抵住我們家的門;我只是推她的肩膀去撞我們家的門」等語;又告訴人於當日至建佑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頸肩部瘀紅5×4公分、9×4公分」之傷害,有該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可見告訴人係於受傷後當日前往醫院就醫,衡情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再者,告訴人之受傷部位為頸肩部,核與告訴人指訴遭毆打之部位相符,故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可信,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由被告之上開毆打行為造成。
㈡另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足當之;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本案情形中,縱認被告之上開說法屬實,然被告在按住告訴人肩膀後,告訴人應無法再為攻擊,是侵害即已過去,顯然已無行使正當防衛之現實侵害存在,而無再實施反擊行為之必要,然其卻仍推告訴人之肩膀去撞門並掐住告訴人脖子,顯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此與出於正當防衛而阻擋現實侵害之情形顯屬不同,被告自無從卸免其罪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此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亦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竟率爾徒手推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6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甲○○脖子,致甲○○受有頸肩部瘀紅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證人 李梅花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建佑醫院111年11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