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鳳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鳳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手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被害人使用財物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三星牌手機1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宥珍 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24號被告吳鳳珠(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鳳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市場內60號旁之麵攤,徒手竊取陳宥珍所有擺放在該麵攤上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陳宥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手機1支(已發還陳宥珍)。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鳳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宥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