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柒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黃金託管憑證書」更正為「黃金托管憑證書」,並補充「保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金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3月27日前某日止,3次侵占受託保管黃金之行為,係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云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憑,惟針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提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是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受託保管告訴人 黃世宏 所有之黃金侵占入己,甚而將之轉售予他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其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前於111年間(即5年內),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黃金7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16號被告李金蓮(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蓮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金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慶豐黃金珠寶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新臺幣47萬5300元之價格出售黃金7兩予黃世宏,並受黃世宏委託保管該黃金。詎李金蓮因經濟困難,急需金錢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自同年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前之某日止,在上開珠寶行,分3次將所保管之上開黃金據為己有並變賣花用。嗣黃世宏於112年3年27日向李金蓮催討黃金未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世宏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金蓮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受告訴人黃世宏委託保管黃金7兩及擅自出售黃金供己花用2告訴人黃世宏於偵查中之陳述、估價訂購單、黃金託管憑證書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受告訴人黃世宏委託保管黃金7兩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出售受託保管之黃金,係於密接時、地反覆為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一罪。被告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侵占之黃金7兩,係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