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琮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琮穎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琮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洪貴美 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被害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陳述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71頁。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經尋獲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被告陳琮穎(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7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洪貴美所有之銀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1輛無上鎖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7時47分許,陳琮穎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潭頭路168巷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洪貴美)。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琮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貴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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