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7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情形,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除少年刑事案件外,「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原審判決漏引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第82條(原審判決贅引第1款)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陳列罪等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其中有關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之罪,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雖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等相關法令,對於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及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漏未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法院管轄。惟稽諸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已規定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基於同一法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因關涉智慧財產權專業上判斷,自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對本件上訴並無管轄權,應由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上訴,即有未當,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明章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