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2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嘉倫為18歲以上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下午6時3分前某時,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UT網路聊天室」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代號101U01女子、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聊天相識後,相約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由張嘉倫騎車搭載甲女前往張嘉倫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18巷1號2樓租屋處為性交易。詎張嘉倫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故意,在上開租屋處,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一次,並依約給付新臺幣3千元予甲女,而與甲女完成性交易。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年籍等,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並以甲女代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摘記被害人甲女之出生年月(未記載日),乃為標示其於被害之時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三、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第18至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論罪科刑:
1.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0月生,此有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存卷可查,其於本件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且「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不論行為人所為係刑法第227條各項之情形,其既均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依同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規定處罰之。
3.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罪,係就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所為,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等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審酌被告明知甲女尚未滿16歲,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不知克制性慾,憑藉其經濟上優勢,以金錢為餌,誘使甲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造成甲女身心危害,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復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罹此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雖循被害人之父請求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判決於此情形下量刑過輕且給予被告緩刑亦有未洽,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達道歉之意,並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被害人之父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且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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