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100年度訴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HELLOKITTY」、「SANRIO」之文字、圖樣,均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之商標,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97年9月間,先至○○○(已經為不起訴處分)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自由排版印刷設計社」,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委託其代為印製有「SANRIO」圖樣,足以對外表示係由三麗鷗公司授權製作之藍色、紅色及橘色準文書貼紙共10,000張(起訴書誤載為1,000張),足生損害三麗鷗公司。續於同年11月3日,另至○○○(所涉犯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另案改分101年簡字第666號審結)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街○段○○○號
1樓之「000000000」,以3,800元之代價,委託 鄭龍生 偽造印有「HELLOKITTY」文字與圖樣吊卡共1,000張,足以對外表示係由三麗鷗公司授權製作之紅色吊牌1,00
0張,○○○亦明知「HELLOKITTY」係三麗鷗公司授權申請註冊獲准之商標,仍允諾偽造之,足生損害於三麗鷗公司。嗣於98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所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快樂的店」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偽造之「SANRIO」橘、紅色方形貼紙各500張、藍色圓形貼紙共310張,及「HELLOKITTY」之紅色吊牌638張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原判決以:㈠被告明知「HELLOKITTY」「KUROMI」、「MYMELODY」、「CINNAMOROLL」、「LITTLETWINSTARS」、「KEROKEROKEROPPI」、「MINNNANOTABO」之商標及圖樣,業經三麗鷗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在案之商標,及明知「CLASSICPOOH」、「CARS」、「SNOWWHITE」、「CLASSICMICKEYCOLLECTIONDEVICE」、「CHIPANDDALE」、「TIGGER」、「LILOANDSTITCH」之商標及圖樣,則係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向智慧財產局聲請核准在案之商標,並明知「SNOPPY」之商標及圖樣亦係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向智慧財產局聲請核准在案之商標,詎被告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仿冒商品之不法犯意,於98年9月間某日,分別向高雄及臺北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之批發盤商購入數目不詳之上開品牌之仿冒商品後,於同年10月初某日,持續在其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快樂的店」內,以每件20元至49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品與不特定消費者牟利,嗣於同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搜索,而查悉上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陳列罪,以99年度偵字第39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14日以99年智簡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6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確定判決)。㈡被告明知「HELLOKITTY」、「SANRIO」之文字、圖樣均係三麗鷗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之商標,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於97年9月間及11月3日分別至○○○所開設000000000及同案被告○○○開設之000000000委託印製印有「SANRIO」之貼紙10,000張及印有「HELLOKITTY」文字及圖樣之吊牌,均足以對外表示係由三麗鷗公司授權製作販售(下稱本案犯罪事實)。㈢被告雖稱所偽造上開商標吊牌及貼紙均未使用云云,然觀被告所委託證人○○○印製貼紙共計10,000張,但僅扣得1,310張貼紙(橘色及紅色各
500張、藍色310張);另委託同案被告○○○製偽造「HE
LLOKITTY」商標吊卡共計1,000張,但僅扣得「HELLOKITTY」商標吊牌638張,另尚扣得非同案被告○○○印製之條碼條碼吊牌105張及「HELLOKITTY」圖型紙牌90張,是被告所稱印製後均尚未使用,顯有可疑。並觀扣案仿冒「HELL
OKITTY」商標之產品如零錢包、化妝包等物,均有附掛被告所委託同案被告○○○印製之吊牌,並貼有委託證人○○○印製之貼紙,亦有相關三麗鷗公司所提萬國法律事務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所載疑似侵權物照片及勘驗相片在卷可按。可認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印有偽造「SANRIO」貼紙,及託請同案被告鄭龍生印製「HELLOKITTY」吊牌後,並將部分貼紙及吊牌附掛、黏貼在所購入偽造三麗鷗公司之產品陳列、販賣甚明。㈣關於本案犯罪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1條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者,及第82條(原判決第6頁第㈣項第8行贅載「第1款」)之明知為第81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及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法院應一併審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而非公訴意旨所認之數罪關係。
㈤被告所犯偽造準私文書後附掛在偽造之商品上販售之行使行為,與所犯(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與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惟查:
㈠檢察官所起訴及原審所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乃被告於97年9
月間及11月3日,分別委託 林淑敏 所經營之自由排版印刷設計社、及同案被告○○○經營之000000000,分別印製「SANRIO」之貼紙、及印有「HELLOKITTY」文字與圖樣之吊牌,嗣於98年11月16日為警搜索查獲。而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為被告於同年9月間某日,購入數目不詳如第二㈠項所述品牌之仿冒商品後,於同年10月初某日陳列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牟利,嗣於同年11月16日為警搜索查獲。是按被告之行為時間先後,乃先於97年9月間及11月
3日,委託○○○、同案被告○○○擅自印製偽造「SANRIO」之貼紙、及「HELLOKITTY」之吊牌,嗣後於98年9月間販入如第二㈠項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且於同年10月間陳列、出售。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未將委託○○○及
○○○印製之吊牌及貼紙使用在其販售之「HELLOKITTY」商品上,印製的吊牌小孩子拿去玩等語(99年度他字第2826號偵查卷第53頁,100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第28頁,10
0年度訴字第1711號第1冊第62頁至反面)。是以被告於同年10月間陳列出售仿冒「HELLOKITTY」等商標之商品上,是否黏貼、附掛使用其於97年9月間及11月3日擅自印製偽造「SANRIO」之貼紙、及「HELLOKITTY」之吊牌,並非無疑。
㈢雖原審以前開貼紙、吊牌之印製數量與所查扣之數量、以及
另扣得非由同案被告○○○印製之條碼條碼吊牌105張及「HELLOKITTY」圖型紙牌90張,認定被告所稱印製後均尚未使用,顯有可疑,並以扣案相關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產品如零錢包、化妝包等物,均有附掛被告委託同案被告○○○製之吊牌,並貼有委託證人○○○印製之貼紙乙節,認定被告將部分擅自印製偽造「SANRIO」之貼紙、及「HELLOKITTY」之吊牌附掛、黏貼在所購入偽造三麗鷗公司之產品陳列、販賣。然原審所依憑之證據乃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所載疑似侵權物照片(100年度訴字第1711號第
2冊第101至107頁)及勘驗相片(99年度他字第2826號偵查卷第9至17頁),惟此二項證據皆為三麗鷗公司自行或委請萬國法律事務所拍攝之扣案物的平面照片,如何認定扣案物所黏貼、附掛的貼紙、吊牌即為被告委託證人○○○、同案被告○○○製者?此部分應以勘驗扣案物等調查證據之方式以為判斷。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間委製偽造「SANRIO」之貼紙、及「
HELLOKITTY」之吊牌,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與其嗣後於98年9、10月間販入、陳列、售出仿冒「HELLOKITTY」等商標之商品,所犯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陳列罪嫌,是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查,逕以本案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非無疑義。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更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陳容正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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