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儀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意圖不勞而獲之動機,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財物之手段,犯罪所得約值新臺幣15,000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147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