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草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草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不滿告訴人 戴惠琪 將汽車停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號對面之五榖王廟景觀公園圍牆旁之狹小巷道上,致影響過往車輛之通行,而啟犯罪之動機,及威脅不得再將車停於該處,否則車子會遭到破壞,犯罪手段尚非激烈,及因此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未達嚴重之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樹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171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