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上訴人 陳政財 被上訴人 許耀文
郭介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任職於嘉義市環保局清潔隊,擔任垃圾車隨車人員,
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1日受指派,跟隨擔任司機即被上訴人許耀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於當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街○○○號前,由於被上訴人許耀文所駕駛前開垃圾車逆向行駛,致伊遭不明車輛輾斷右足跟及肌腱,發生車禍事故(下簡稱系爭事故)。伊向上級報告被上訴人許耀文此項違規行為,惟當時擔任隊長即被上訴人郭介穆未接受,反要求負責調度車輛之人員不得指派上訴人跟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許耀文、郭介穆各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萬元(包括醫藥費3萬元,傷殘補償費7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80萬元)云云。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許耀文、郭介穆應各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許耀文、郭介穆則以:㈠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發生車禍,應以該日起算消滅時效2
年。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9年12月1日已具狀請求,惟被上訴人並未接獲上訴人之請求,其所謂之「請求」應係對嘉義市環保局提告,並非對被上訴人等2人為之。又被上訴人2人亦不曾於101年間對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上訴人遲於101年3月1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消滅時效置辯。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許耀文、郭介穆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為給付,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參照)。
㈡茲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車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紙為證(原審卷第6、15頁)。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受之傷勢,僅為「左足壓砸傷、左足跟腱斷裂」,亦有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頁),足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有何神智不清,致無法知悉被上訴人係侵權行為人並請求損害賠償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消滅時效,應自98年12月11日起算」,洵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曾於99年12月1日具狀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有何證明其於99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具狀請求之證據,已難置信,況上訴人於本院稱「伊並未正式向法院起訴被上訴人2人侵權行為」(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0年間曾依勞基法之規定向嘉義市環保局請求損害賠償,惟並未同時對於被上訴人2人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原審101年度嘉勞簡字第2號卷查核無訛,益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本件起訴前,確實未曾對被上訴人2人請求損害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發生時效中斷之情事,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所生之損害,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8年12月11日可得行使之時起算,並至100年12月10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1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審卷第4頁收狀戳),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為給付,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顏基典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