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31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花文月
林應任 共同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被告 林雅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所為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86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續二字第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花文月、林應任固指被告林雅卿盜領
林正雄 存款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度偵續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論斷,明顯偵查未備云云,然此部分前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951號處分書敘明再議無理由之原因,聲請人2人不服該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酌後,認原駁回再議之認定並無不當,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92號裁定駁回聲請,有各該相關書類在卷可查。聲請人2人提出之聲證1雖可見臺北地檢署函覆代理人聲請檢閱該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23號案件全卷之函文,確載有「該案就行使偽造文書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在案,本署以
105年度偵續二字第21號偵辦中…」,然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951號(發回續查)命令並未提及任何與盜領存款、偽造文書相關情事(見105偵續二21卷第2頁),顯見此部分非高檢署發回續查之範圍,則上開聲證1函文內容,應為誤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於105年度偵續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就此部分犯嫌論斷,實乃因非續查範圍。是以,聲請人2人所指被告盜領林正雄存款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於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92號裁定作成時,窮盡現行救濟程序,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聲請再為審酌,則本件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
㈡聲請人2人另指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偵續二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862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2人指定之送達處所,聲請人2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憑,是本件此部分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
貳、聲請人2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被告、 林信美 、聲請人林應任及林花文月2人分係林正雄(
102年11月13日死亡)之么女、次女、么子、前妻。聲請人
2人認被告明知林正雄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屋(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建號為同段583號,下稱6號房地)、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建號為同段3059號,下稱莒光路房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竟於林正雄過世後將之侵占入己;被告則辯稱上2房地均係林正雄贈與等語。
㈠6號房地部分:
1.卷內6號房地之購置金流,核與證人即地政士 翁秀慈 證稱係由林正雄決定將定存解約款贈與被告購買6號房地,嗣被告將受贈之新臺幣(下同)1,245萬元繳回給林正雄,再由林正雄拿被告回流至林正雄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贈林信美等情相符;證人翁秀慈並提出6號房地贈與及二親等買賣應納稅別之詳細計算明細、傳真與證人 詹孟龍 之現金贈與、房地產買賣公證影本及上有林信美用印、署押之委任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委託書供核(見105偵續二21卷第95頁、104偵續一123卷第63、65至66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4年9月25日(104)新北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79號函暨其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贈與協議書等附件存卷可佐(見104偵續一123卷第72至92頁),足徵被告所辯6號房地原係林正雄向其表示要贈與現金,再用贈與款項購買6號房地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土地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建物為同段739號,下稱32號房地,後由林信美取得所有權),經地政士建議後,林正雄始為節稅考量,將原訂以贈與名義辦理6號房地、32號房地之移轉登記之方式改為以買賣方式辦理等語,應可採信,聲請意旨逕謂翁秀慈與被告私交甚篤,證詞不實云云,並無客觀事證可憑,尚屬臆測。
2.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偕同公證人及翁秀慈辦理公證時,林信美並未在場,翁秀慈稱林信美當天在場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證人林信美業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父親辦理房屋移轉的公證程序時,你有無在場?)我是有天下班時去照顧我父親,突然被告知有這件事情,代書翁秀慈夫妻倆已經來了…」等語(見104偵續294卷第171頁),顯見原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確有其本。
3.聲請意旨雖對林正雄在簽立公證、贈與及房屋過戶等文書期間之精神狀況,持與原檢察官參酌公證過程光碟勘驗結果及醫院相關就診病歷後之判斷完全相反之主張,然與被告屬對立立場之林信美於偵查中表示:公證結束後,我繼續留下去照顧爸爸林正雄,我有問林正雄為何要將32號房屋過戶至我名下,林正雄說被告說這樣可以省很多稅等語(見104偵續一123卷第124頁反面),可見林正雄當時應答具邏輯性,意識應屬清楚,聲請人2人無視上開卷內事證,逕指林正雄當時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4.聲請人2人就6號房地應為借名登記而非贈與一事,固有其推論,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乃現代法治國家需嚴守之證據裁判法則。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說詞有不一或矛盾之處,然在契約當事人林正雄已過世,被告之說詞又有相當證據得以支持,聲請人亦未提出明確事證證明其2人親身參與各該事務而有直接見聞之情況下,既無充分證據得證明聲請人2人前揭所指被告罪嫌,自難憑聲請意旨之推論,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之證明程度已達起訴門檻。
㈡莒光路房地部分:
被告自承莒光路房地乃其年幼時父母所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並辯稱是要贈與給其等語。聲請意旨固指稱莒光路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然被告與其母即聲請人林花文月就當時莒光路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有無贈與之意,各執一詞,而當時又未書立贈與或借名登記之書面合約,無任何相應客觀證據輔助判斷當事人真意,在此情況下,本院尚無法依憑卷存事證,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之證明程度已達起訴門檻。
肆、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2人於偵查、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加以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2人所指侵占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交付審判,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邱瓊瑩法官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