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被告甲○○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
罪,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
刑。(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出售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5000元,應依
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
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陳淑蘭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