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二號
上訴人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所為所二審判決(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