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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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八二號
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指略以:目前涉嫌施用毒品之案件,絕大多數均委由縣、市衛生局以「TOXI-LAB」方法檢驗,初步篩檢得到陽性反應,但並未以氣象層譜儀做最後確認,若認此種檢驗結果不足採信,恐有悖離實際,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吸食器一組,被告於警訊中亦自白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在新竹市○○路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尿液經採取送新竹市衛生局檢驗亦呈陽性反應,是縱未經氣象層析質譜儀之最後確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可確認云云提起抗告。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四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路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在新竹市○○路○段○○巷口處查獲之事實,此經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扣案及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附卷可參,檢察官認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聲請書贅引第二項)規定,乃對之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則否認自前次觀察、勒戒後,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亦否認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其所有,被告經警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時許所採之尿液,雖經新竹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觀諸該局出具之報告書,其檢驗尿液所採用之檢驗方法為:⑴TOXI-LAB(屬於薄層分
析篩檢方式)2簡易套組(篩檢片),所進行者僅為初步篩檢,依據前開說明,尚無法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被告之尿液,在送請憲兵司令部複驗途中已不慎遺失,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謝志華 之報告書(見偵查卷第五四頁)可稽,是已無從將該檢體送請相關單位依氣相層析或質譜分析法再為複驗,而認被告所涉吸用毒品之罪嫌,證據尚嫌不足,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警訊時自承:「(你從何時開始吸食安非他命?多久吸食一次?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於八十九年元月份開始吸食,都是不定時吸食,最後一次吸食是在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於新竹市○○路上吸食。」等語(見九十年毒偵卷第六七七號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警訊筆錄)。按施用毒品每有繼續性及成癮性,其八十九年初涉犯施用毒品,於同年九月間甫經不起訴處分,旋九十年四月間即再發生本案施用之事實,其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查獲後,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將警察機關人員所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經新竹市衛生局後以「TOXI-LAB」方法檢驗,初步篩檢得到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九○六號函所附之尿液檢驗報告書、送驗單及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詳見於九十年毒偵字第六七七號卷),此外,並有經警員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晚間十時許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所舉非僅以被告之自白為惟一之證據,尚有證物可資佐證。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否認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其所有,並聲稱於警訊時遭刑求等語,然經查獲警員所屬派出所所長 潘育華 於偵查中證陳贓物係在被告所駕駛車上查獲,並無刑求之必要等語(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陳不知那一位警員刑求云云(見同上筆錄),被告是否為卸責而諉詞刑求,即非無疑。况被告是否於警訊時遭辦案警員刑求,吸食器為何人所有,原審非不得依職權傳訊承辦之員警及證人以求翔實。原審未察,逕以被告在偵查之供詞及被告未經氣象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認被告無施用毒品之情事,即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似嫌速斷。是檢察官執此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 俾昭 折服。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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