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0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03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劉承杰
被   告  丁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4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
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今共欠159,856元,及其中144,370元部分,自95年
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銀行已於95年6月30日將該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