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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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選任辯護人張瓊文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一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仁路與鹽埕街口時,因該路口並無號誌指示燈號,乙○○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之車前狀況,適有己○○、謝 許玉桂 夫妻二人沿鹽埕街由南向北行走於斑馬線上,乙○○竟未暫停讓其二人先行通過,致其所駕駛前述車輛之車頭撞擊己○○、 謝許玉桂 ,謝許玉桂因而受有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肩關節脫臼、頭部外傷、右髖臼骨折等傷害(謝許玉桂出院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因心臟血管硬化疾病死亡),己○○受有右骨盆骨折等傷害,乙○○於前開車禍肇事後,隨即委由同車友人丁○○打電話報警,乙○○則在現場等候,嗣後並向到場處理員警丙○○坦承肇事,製作筆錄。
二、案經己○○及謝許玉桂之子戊○○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天色已晚,路燈光線昏暗,肇事路口又無紅綠燈,且告訴人己○○及謝許玉桂著深色衣服,而伊於肇事路口即鹽埕街之前一個斑馬線曾暫停,惟駕車越過鹽埕街時,發現兩個黑影,但已煞車不及,故依當時情形,顯然無法避免擦撞己○○及謝許玉桂,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肇事路段係在高雄市○○區○○街(南北向)與大仁路(東西向)無號誌之十字路口靠西側之斑馬線上,該斑馬線全長約十五‧二公尺,告訴人謝昭雄及謝許玉桂係由南向北行走,遭撞擊地點乃在二人已穿越大仁路之分向線,換言之,己○○、謝許玉桂已在前開斑馬線行走至少約七‧六公尺;另大仁路靠東側亦有一斑馬線可供穿越鹽埕街,而鹽埕街寬約六‧七公尺,易言之,二條斑馬線距離約六‧七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詳警卷第一○頁),且經目擊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三八頁);另肇事時為案發當日十九時許,天色雖已昏暗,惟肇事路段兩旁均有路燈,視線尚屬良好,而被告當時駕車行經前開路口之時速約三、四十公里等節,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三五頁),亦有前開報告表為證,且經證人甲○○、 周南定 (即處理員警)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三八、五○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故由被告駕車之速度、鹽埕街兩側斑馬線之距離及己○○、謝許玉桂遭撞擊之地點互核以觀,則被告駕車行經鹽埕街東側之斑馬線時,己○○、謝許玉桂顯已走在肇事地點即鹽埕街西側之斑馬線上,蓋上開二斑馬線之距離僅約六‧七公尺,而被告駕車之時速(約三、四十公里)自較己○○、謝許玉桂步行速度為快,而撞擊點係在西側斑馬線南北向已越過大仁路分向線之處,是本院認為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肇事地段前,客觀上自屬能注意己○○、謝許玉桂已在鹽埕街西側之斑馬線上。被告雖辯稱:伊曾在鹽埕街東側之斑馬線暫停云云,惟證人甲○○:「‧‧‧我的距離約肇事地點五、六公尺‧‧‧肇事車輛並沒有在大仁路(鹽埕街)東側的斑馬線暫停,而是由大仁路東往西的方向以上述的速度(三、四十公里),在肇事的地點撞到路人(即己○○、謝許玉桂)」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三八頁),是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之事實,已然明確,被告前揭辯稱,核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時天色雖已昏暗,縱令己○○、謝許玉桂著深色衣服,但有路燈照明,視線尚非不佳,惟被告因疏未注意前方之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及己○○、謝許玉桂,因而造成己○○受有右骨盆骨折、謝許玉桂受有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肩關節脫臼、頭部外傷、右髖臼骨折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七號卷第六頁、警卷第六頁),是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因而造成己○○、謝許玉桂之受傷,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四四頁),對於前揭規定,自知之甚詳,而其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大仁路與鹽埕街無號誌指示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前方之車前狀況,及並未暫停讓正行走於斑馬線之己○○、謝許玉桂先行通過,致其所駕駛車輛撞擊己○○、謝許玉桂,二人並因而受有上述傷害,均已詳如前述,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己○○、謝許玉桂受傷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以一駕車肇事之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己○○、謝許玉桂之受傷結果,係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己○○、謝許玉桂受有上述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被告駕車肇事後,除在現場等候外,另委由友人丁○○打電話報警,業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確實(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雖警員於丁○○尚未撥打電話完畢即已到場,惟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員警坦承肇事,亦經證人即處理員警丙○○證述確實(本院卷第五○頁),並有現場談話紀錄及警訊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一一、一、二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雖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且事後亦支付被害人住院及看護等費用,有醫療及看護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七八至一二五頁),惟迄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至於謝許玉桂雖於被告前揭駕車肇事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死亡,惟其死亡原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複驗,並調閱謝許玉桂於重仁醫院之病歷(包括X光片、斷層掃描之結果)後判斷之結果,謝許玉桂身上雖留有車禍未癒之傷痕,惟左右手指甲及嘴唇部位均有發紺現象,且於重仁骨科醫院住院期間EKG檢查心臟有心律不整之現象,參酌死者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發生異狀之時係有抽搐及胸痛現象,故判定謝許玉桂係因心臟血管硬化疾病致死,此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詳相驗卷第四八至六○頁);嗣檢察官再檢附死者謝玉桂所有病歷資料(包括告訴人所提出死者生前於其他醫院之相關病歷),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請其就謝許玉桂之死亡與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發生之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載:死者(謝許玉桂)生前患有心血管疾病,併有心律不整,終因急性心肌梗塞致死,車禍與死因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此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醫理字第○九一四○○○二三○號函在卷足憑(偵卷第五五、五六頁)。故謝許玉桂之死亡與本件車禍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堪認定,是難令被告就謝許玉桂之死亡,負擔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