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軍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麟凱選任辯護人林俊宏律師(法律扶助)
黃致豪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殺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以10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判決依序就被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另涉犯侵入住宅及竊盜等
2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茲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4年度軍上重訴字第
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法官於105年3月29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殺被害人A女與A女之母2罪,惟否認對A女犯有強制性交罪,因認被告所犯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部分)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殺人罪部分),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05年3月29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仍與上情相同(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所犯殺人、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合理之判斷,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顯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故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茲被告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後,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8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