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7號
99年度破字第8號99年度破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人 劉志鵬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 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相對人盤谷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法定代理人 嚴樹明 相對人大華銀行(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法定代理人LOHNEETHIAMHARRY( 盧爾添 )代理人 柯道丙 相對人大華銀行(中國)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法定代理人GOHTUANCHIOK代理人柯道丙相對人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儒文 相對人恒生銀行(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法定代理人 吳立峰 相對人恒生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法定代理人 吳萱 相對人中信嘉華銀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法定代理人 韓晶華 相對人 瑞穗 銀行(中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網野良一 (RYOICHIAMINO)代理人 許懷儷 律師
翁焌旻 律師 吳采模 律師相對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吳中支行法定代理人 華耀其 相對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吳中支行法定代理人 張姝 相對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吳中支行法定代理人 吳敏 相對人東亞銀行(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法定代理人 聶廷銘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聲明異議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萱為相對人恒生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
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於破產程序事件準用之。
查本件相對人恒生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 咸順生 ,已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變更為吳萱,有北京銀監局關於核准吳萱恒生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行長任職資格之批覆文件影本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吳萱為恒生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是聲明異議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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