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6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吳清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貳佰元,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倘被告有消費款
項尚未清償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
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以年息19.9
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且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
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環
利息外,另須繳交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借款,而法商佳信銀行業於94年12月5日就本案尚未清償
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
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報紙公告方式為之
。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7萬3,101元及利息、其他費用未為
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及金額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竹北小字卷第7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萬3,101元(本金分別為6萬455元、1
萬2,646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200元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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