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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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劉金龍
被   告  龔思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巷○號9樓之3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登記在原告之子名下之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巷○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
,並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000元,被告雖繳交7,
000元之押租金及34個月之租金,然自104年5月起即未依
約繳納租金,嗣兩造之租賃關係業於106年7月1日因租期
屆滿而消滅,原告並以此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終止租約而表明
不續租,是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此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房屋
稅繳款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
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
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期
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
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
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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