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0四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萬元為擔保金;茲因兩造間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彰簡調字第一二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0四五號提存書、九十五年度彰簡調字第一二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為證。經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0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九十五年度彰簡調字第一二號調解筆錄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