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甲○○
3樓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反訴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同居(反訴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婚字第597號判決確定,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本訴部分之費用相對人已自行支付;反訴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已預付之裁判費新台幣20800元(有繳費收據為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