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被 告 丁○○
樓
戊○○
5號
己○○
乙○○
兼 上4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辛○○○○○○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王耀民 對原告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三七三之一地號、同段三七三之二地號、同段三七三之三地號
、同段三七三之八地號、同段三七三之一四地號、同段三七三之
一五地號、同段三七三之一六地號、同段三七三之一七地號、同
段三七三之一八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屏恒
字第○○二六六四號所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債
權額比例均為一○○○○分之三二六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373之1地號、
同段373之2地號、同段373之3地號、同段373之8地號、同段
373之14地號、同段373之15地號、同段373之16地號、同段
373之17地號、同段373之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前於民國69年5月28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共有人
楊林秋黃 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耀民等
人,作為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之擔保
,其中王耀民之債權額比例為10,000分之326,而該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自69年4月28日至74年4月27日止,清償日期為74
年4月27日,是其所擔保之債權因15年不行使,其請求權時
效屆已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完成後,逾5年除斥期
間仍未行使該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該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應已消滅,然因王耀民已於83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
甲○○、丁○○、戊○○、訴外人 王揚清 為王耀民之子女,
另王揚清亦於86年4月12日死亡,被告辛○○○○○○、丙
○○、己○○、乙○○分別為王揚清之配偶及子女,則被告
等人既均為王耀民之繼承人,因而繼承本件抵押權,自應先
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甲○○、丁○○、戊○○、己○○、乙○○均稱:沒有
意見等語;被告辛○○○○○○、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前於69年5月28日,訴
外人即系爭土地前共有人楊林秋黃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耀民等人,作為債權總金額10,000,000元
之之擔保,其中王耀民之債權額比例為10,000分之326,而
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69年4月28日至74年4月27日止,清償
日期為74年4月27日,被告等人迄今未實行抵押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丁○○、戊○○
、己○○、乙○○均不爭執,被告辛○○○○○○、丙○○
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土地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均已於74年4月27日屆至清償
期,其請求權經15年不行使而消滅,是系爭土地抵押債權均
已於89年4月26日罹於時效,從而系爭土地抵押權依民法第
880條之規定,亦已於94年4月25日因抵押權人不實行抵押權
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登記,
自無不合。
六、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故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
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
,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
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本件原抵押權人王耀民於系爭土
地抵押權消滅前即已死亡,業如上述,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
系爭土地抵押權消滅前即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成為
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抵押權先辦理
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登記,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惟系爭
土地上仍有該抵押權之登記存在,自足以構成對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已
為其意思表示,是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予以
目的性限縮解釋,認於此種判決如被告敗訴亦無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