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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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昆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昆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昆佑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嘉惠山產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胡泰興 、胡智元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長興路口時,不慎與 紀玲鳳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紀玲鳳因而受傷送醫(邵昆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對邵昆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6頁、偵卷第5至6頁),核與證人紀玲鳳、胡泰興、胡智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7頁),並有調查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2、23、26、30、32至46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47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紀玲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自述大學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