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4年度偵字第1994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172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