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碧華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二四五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六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伍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餘額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逾期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仍按上述利率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以下之違約金,若有預借現金,則須收取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百分之二點五加上一百五十元之手續費,被告迄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底尚積欠原告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消費
款十二萬零五百六十八元、手續費四千七百五十元、利息二
千五百三十七元、違約金五千元),及其中本金十二萬零五
百六十八元部分,應計算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歷史彙總表、欠
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