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仇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
1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甲○○(行為時未成年)與 陳宥鈞 (行為時未成年,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少年藍○昊、張○傳(少年藍○昊民國00年0月生、少年張○傳00年00月生,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2人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2人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或訓誡確定),於103年1月11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四周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陳宥鈞在旁把風,再由少年張○傳、藍○昊攜帶藍○昊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拆解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H殼、大燈(鷹眼)、兩邊側條、後方向燈、煞車燈及踏板等零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850元),得手後4人旋即逃離現場。嗣經丁○○發現上述零件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大燈(鷹眼)1組(業經丁○○領回)。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藍○昊、張○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查獲贓物照片27張附卷可稽,另有上開大燈(鷹眼)1組(業經告訴人領回)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少年藍○昊、張○傳行竊時所持用之上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或銳利,功能既可用以拆卸機車0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要旨參照),然倘共犯中有「限制責任能力人」加入實施之行為,仍應算入結夥三人之內。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藍○昊、張○傳與被告、陳宥鈞共同為事實本件竊盜犯行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責任能力人,且由少年藍○昊、張○傳實際下手行竊,被告與陳宥鈞負責把風,彼此間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為共同正犯,自符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均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陳宥鈞、少年藍○昊、張○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及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124條規定,應自出生之日起算(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即
103年1月11日)未滿20歲,仍非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時尚非成年人,無庸依上開法令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貪圖
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陳宥鈞、少年藍○昊及張○傳共同賠償告訴人20,000元,有103年2月8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8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未曾有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與共犯陳宥鈞、少年藍○昊及張○傳行竊時所使用
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係共犯藍○昊所有,且供被告與共犯陳宥鈞、少年藍○昊及張○傳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迄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又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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